莫色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丽江刑辩律师郜云-02-:13
“6·26”国际禁毒日丨全省法院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四川高院-06-:08
年“6.26”国际禁毒日
全省法院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01案例一
莫色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年5月,莫色某某雇佣布格某某、吉几某某、吉施某某前往云南省运输海洛因回西昌市。同年6月,吉几某某租赁车辆,伙同布格某某、吉施某某等人(其间吉几某某邀约阿皮某某加入第二次运毒)两次乘车到云南省,拟将事先藏匿的22块海洛因带回西昌市,先后因途中有警察查缉和发生车辆擦挂等原因空手返回。同年6月14日,莫色某某再次安排布格某某、吉几某某、吉施某某、阿皮某某四人驾乘车到云南省将该批毒品运回西昌市。回程途中被侦查人员挡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2块,净重克。
年3月初,莫色某某雇佣王加某某运输毒品。王加某某也参与出资购买部分毒品。同年3月中旬,王加某某等三人前往云南省勐腊县将毒品运至云南省施甸县埋藏后返回西昌市。同年4月底,莫色某某雇请吉年某某为准备再次到云南省施旬县取回毒品的王加某某开车。随后,吉年某某租用车辆与王加某某前往云南省施甸县。同日,莫色某某安排阿西某某、沈某到云南省施甸县为运输毒品车辆探路。吉年某某、王加某某驾乘车到达云南省施甸县毒品藏匿地取出毒品后返回西昌市。沈某、阿西某某驾乘车在前面探路。回程途中四人先后被侦查人员挡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7块,净重.2克。年6月11日,莫色某某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色某某、王加某某、吉年某某、阿西某某、沈某贩卖、运输海洛因.2克,莫色某某另与他人共同运输海洛因克,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莫色某某出资并组织雇请被告人王加某某、吉年某某参与贩运毒品,还雇佣布格某某等人参与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加某某不仅受莫色某某雇请运输大量毒品,还出资购买毒品,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年某某、阿西某某、沈某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或者为运输毒品探路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莫色某某应当对两次贩运毒品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两次贩运毒品数量大,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莫色某某作为幕后组织者,雇请多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遂依法维持了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莫色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四名被告人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及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等刑罚不等的判决。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莫色某某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深藏幕后的毒枭、职业毒贩,往往通过遥控指挥他人大宗贩运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抓捕难度大,历来属于从严惩处的重点。本案被告人莫色某某坐镇幕后指挥,数次安排、雇佣十余名毒贩,采取租赁车辆,一车运毒、另一车探路的方式,在云南四川两省之间分段将毒品从云南运回凉山,毒品数量达.2克,涉及人员多、毒品数量巨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莫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严惩毒枭、职业毒贩等毒品犯罪分子的态度。
02案例二
杜某明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年1月,杜某明改造自有的射洪市某村旧房,并伙同张某红购买水泵、蒸汽锅炉、煤砖炉等大量生产制毒物品的设备。其后,杜某明先后数次以元/天的价格通过药材搬运工人蒋某平雇用*某国、杨某元、刘某俊、李某信、秦某刚等多名药材搬运工人到案涉旧房,由张某红安排实施清理、浸泡麻*草等行为。同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在该旧房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异常,怀疑为制毒窝点。经勘验、搜查,查获已使用的废弃麻*草千克和含麻*草成分的液体、生产制毒物品工具(部分检出麻*碱成分)。经查,杜某明安排运送至其旧房的麻*草共计千克。蒋某平违法所得元,杨某元违法所得元,刘某俊违法所得1元,李某信违法所得元,秦某刚违法所得元。
二、裁判结果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杜某明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共同犯罪中,杜某明聘请他人改造、准备生产制毒物品场所,购买生产制毒物品设备,联系运输麻*草,邀约工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提供资金;张某红负责接送工人、现场指挥“放草”、购买工具等,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张某红作用相对杜某明较小。蒋某平、杨某元、秦某刚、刘某俊、李某信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元、秦某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平、刘某俊、李某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元、刘某俊、李某信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依法维持了射洪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杜某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分别判处其余六名被告人八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的判决。
典型意义随着禁毒工作力度不断加大,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等犯罪活动转向农村地区。深入推进农村毒品问题专项治理,遏制毒品犯罪向农村地区蔓延,是禁毒严打整治攻坚战的重要工作内容。本案罪犯杜某明为谋取不法利益,雇佣药材搬运工人在农村生产制毒物品,虽至案发其尚未生产出制毒物品,仍然受到法律的严惩,展现了人民法院注重打击制毒源头犯罪,推动构建绿色无毒新农村、助力乡村振兴的决心。该案也警醒相关行业的务工人员一定要增强法治意识,严防被雇佣、诱骗从事涉毒活动,否则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03案例三
樊某虎、王某伊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年1月10日,某大学学生王某伊根据他人安排坐车从云南省到四川省运输毒品。同日23时许,樊某虎根据他人安排在成都市锦江区某店铺外取得一内装有毒品的拉杆箱后带至其租住房。次日,王某伊赶至接收毒品的指定地点。同时,樊某虎将拉杆箱中部分毒品装在一个双肩背包内前往该指定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海洛因.2克。其后,公安机关在樊某虎协助下在该指定地点挡获王某伊,从樊某虎租住房内一拉杆箱内查获海洛因.5克。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某虎、王某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樊某虎运输海洛因.7克,王某伊运输海洛因.2克,均属毒品数量大。樊某虎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樊某虎、王某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樊某虎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社交媒体的发展,犯罪分子利用在校学生等青少年涉世未深、经济压力大等特点,以高额报酬为诱饵,通过网络社交媒体诱骗他们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的情况明显增多。本案罪犯王某伊通过QQ群认识一名直招带货的男子,得知帮忙带“面粉”一次可得1至3万元,当时就猜到可能是运输毒品,但因无法抵制高利诱惑铤而走险。十年寒窗,花样青春,远大前途,一朝尽毁,教训深刻,令人痛心。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人民法院将在严厉打击引诱、控制青少年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的同时,通过开展法治进校园等活动,不断加大禁毒宣传教育力度,让广大青少年深刻认识毒品危害,提高识毒防毒拒毒能力,严防被诱骗从事涉毒活动,坚决斩断伸向学生的毒品犯罪“恶魔之爪”。
04案例四
马某兴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年,马某兴先后6次以“氯胺酮(K粉)”的名义将共计重约4.2克的白色粉末贩卖给刘某祥、孙某某(未成年人)、姜某,收取毒资3元。同年11月4日,马某兴与姜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查到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7袋,共计净重4.31克。次日,姜某被电话通知到案,交出从马某兴处购得的白色粉末1袋,净重0.64克。经检验,马某兴贩卖的8袋白色粉末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均检出氟胺酮成分。
二、裁判结果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兴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氯胺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马某兴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兴贩卖的名为“氯胺酮”经检测不含“氯胺酮”而是“氟胺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马某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兴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遂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某兴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近年来,不法分子为逃避毒品管制*策,不断扩张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范围,成为目前禁毒治理面临的严峻挑战。氟胺酮是对毒品氯胺酮进行化学结构修饰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毒品氯胺酮相似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作为氯胺酮替代品在部分地区滥用问题突出。及时将氟胺酮纳入法律列管是严防新型毒品传播扩散的重要措施。为此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年5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正式新增列管氟胺酮等新精神活性物质,自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氟胺酮,将依法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本案是氟胺酮列管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案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马某兴贩卖的“氯胺酮”经检验不含毒品和当时列管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属于犯罪未遂,但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了人民法院铁腕禁毒、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犯罪“零容忍”的态度。
05案例五
苏某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苏某在境外留学期间开始吸食大麻,回国后从年下半年开始从境外购买大麻,并租用成都市青羊区一房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大麻。同时,苏某与傅某明向他人出售大麻,并购买设备在租住房内种植大麻。年1月24日,成都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在对进境邮包进行检查时,发现一邮包疑似藏有大麻。同日17时许,苏某前来签收邮包被现场挡获。经称量,邮包中藏有大麻物品.45克。经搜查,在苏某租住房内查获大麻物品5.7克、大麻原植物6株。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傅某明挡获。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大麻而向他人贩卖,且从境外购得大麻再以邮寄方式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苏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大麻,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苏某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傅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帮助苏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其具体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傅某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处苏展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傅某明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大麻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传统毒品。部分留学生在境外学习生活时,受到不良生活方式影响,为追求刺激沾染大麻成瘾,回国后继续吸食大麻,本案罪犯苏某即是其中一例。苏某为填其毒瘾欲壑,走私大麻进境,并为补其吸毒开支,在境内贩卖种植大麻,触犯刑律。此案警示社会公众,尤其是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以及赴外留学的我国学生,大麻不是烟草,在我国走私、贩卖、运输、种植、非法持有大麻的行为均是违法犯罪行为,要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远离包括大麻在内的各种毒品,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最高法院公布司法解释明确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04-:21
新闻发布会现场。程国维摄
年4月7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年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即将于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出席发布会并介绍了有关情况。
年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做了哪些事
案件:年,各级人民法院继续坚持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认真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据统计,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人,同比增长25.08%,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人,同比增长10.17%;重刑率为19.9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0.59个百分点。文件:年,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召开专门会议、开展专项调研、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的审判规范化建设,确保依法、准确惩处毒品犯罪。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继年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后,指导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规范性文件。此外,按照中央对禁毒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规范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的制定工作,力争今年出台文件。 延伸: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解决毒品问题的根本之策在于综合治理。——充分利用“6·26”国际禁毒日等有利时机集中开展宣传教育,同时也更加注重日常禁毒法制宣传,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教活动。——进一步突出宣传教育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涉毒高危群体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积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全社会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里都有哪些干货
制定《解释》的背景 ——随着我国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新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特别是*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禁毒工作。
《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指导思想:《解释》以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为指导思想,对其中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从宽处理。主要内容:《解释》共15条,共涉及十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其他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明确或者下调了部分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
——配合刑法修订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突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体现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
——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为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
此外,《解释》还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等其他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总的看,《解释》较为有效地解决了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亟待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加大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年4月6日
法释〔〕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4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碱(麻*素)、伪麻*碱(伪麻*素)、消旋麻*碱(消旋麻*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碱(去甲麻*素)、甲基麻*碱(甲基麻*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浸膏、麻*浸膏粉、胡椒醛、*樟素、*樟油、异*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